普遍优惠待遇(普遍优惠待遇实施主体)
今天给各位分享普遍优惠待遇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普遍优惠待遇实施主体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什么是普惠制?
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S),简称普惠制(G.S.P.)。普惠制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
1968年3月,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贸易发展会议上通过了《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及半制成品出口到发达国家予以优惠进口或免税进口》的第21 (II)号决议,确定了普惠制的原则、目标、实施期限,并成立优惠问题特别委员会对普惠制的实施进行协商,从此开始建立普惠制。1971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实施第一个普惠制方案,其它给惠国在1971年7月1日—1976年1月1日之间先后实施其普惠制方案。
普惠制方案亦称给惠方案,是各给惠国政府或国家集团为实施普惠制而制定的具体执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地以政府法令的形式公布。�
各给惠国的方案不尽相同,但其内容都有如下几个共同要素:给惠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受惠地区)名单和有效期。
普惠制的三项原则是:①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②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③非互惠的,即非对等的,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优惠。�
普惠制的目标是:①增加发展中国家出口收益。②促进发展中国家工业化。③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率。�
由于给惠国实行减、免关税产生的差额,使受惠国出口商品的价格具有更大的竞争能力,吸引进口商购买更多的受惠产品,从而扩大受惠国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工业化。
什么是普惠制?
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指工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制度。
普惠制GSP是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的斗争后获得的胜利成果。1968年第二届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通过了建立普惠制的决议。
普惠制对于发达国家而言有何好处
普惠制不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更不是发达国家成员给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恩惠。因为最惠国待遇本身对发展中国家成员而言是不公平的。但普惠制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是十分有限的,而且这种“优惠”还附有众多的例外、前提和条件。普惠制是指发达国家承诺对从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商品给予关税优惠的待遇,其主要特点是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
普惠制存在严重的局限性:
第一,普惠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给惠国即发达国家成员没有一定要承担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待遇的法律上的义务。发展中国家成员也不能因发达国家成员未给予其普遍优惠待遇而采取任何法律上或外交上的行动。
第二,普惠制中包含有非常详细、全面的保护措施,而且这些保护措施在实施时难以把握,全凭发达国家成员认定。如前述的例外条款、预定限额、竞争需求标准、“毕业条款”等,发达国家成员可以以此为借口取消给予发展中国家成员的普遍优惠待遇。因此,普惠制是很不稳定的。
第三,由于发达国家独立决定给予哪些发展中国家普惠制待遇、给予发展中成员哪些产品优惠、优惠的程度等,这样就造成了缺乏稳定性或者是条件相当的苛刻。发达成员做这样的单方面决定时,发展中成员受惠国没有任何发言权,从程序上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第四,受惠产品、直运规则和原产地规则等方面的严格规定和限制。发达国家成员将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商品中的主要产品纺织品、皮革制品和农产加工品等排斥在普惠制的范围外,加上直运规则、原产地规则等,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发展中国家成员享受普惠制待遇的产品范围。
总之,普惠制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利益是微弱且分布不均衡的。普惠制实施的情况并不理想,其公平性难以保障。
拓展资料:
普惠制
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指工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关税制度。
基本原则
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
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的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的、无例外的享受普惠制待遇。
非互惠的——即非对等的,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做出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给予同等待遇。
普遍优惠制实施中给惠国的规定通常有
法律分析:1.普惠制 普惠制,即普遍优惠制,简称GSP,是一种关税制度,是发达国家(给惠国)对从发展中国家(受惠国)进口某些适合的产品时给予减免或免税的优惠待遇。
2.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目前已有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卢森堡、比利时、爱尔兰、丹麦、希腊、葡萄牙、西班牙、日本、挪威、新西兰、澳大利亚、瑞士、瑞典、芬兰、奥地利,加拿大和波兰等22个国家对我国实行普惠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如何看待发达国家的普遍优惠待遇
普遍优惠待遇,又称普惠制,它是指发达国家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工业制成品或半成品时,给予减免关税的优惠,但并不要求发展中国家提供反向的减免关税的优惠。
它只适用于进口商品(对发展中国家来说则是出口商品)的关税方面。
普遍优惠制待遇的特点
它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进口制成品、半成品时普遍提供的减免关税的优惠,具有普遍性。
它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单方面提供的关税优惠,不以发展中国家提供“反向优惠”为条件,具有非互惠性。
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关税优惠,不能有差别待遇,不能给某些国家提供的优惠多,而给另一些国家提供的优惠少,因此具有非歧视性。
什么是普惠制,其目的是什么?
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SYSTEMOFPREFERENCES),简称普惠制(G.S.P.)。普惠制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
1968年3月,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贸易发展会议上通过了《发展中国家制成品及半制成品出口到发达国家予以优惠进口或免税进口》的第21 (II)号决议,确定了普惠制的原则、目标、实施期限,并成立优惠问题特别委员会对普惠制的实施进行协商,从此开始建立普惠制。1971年欧洲经济共同体实施第一个普惠制方案,其它给惠国在1971年7月1日—1976年1月1日之间先后实施其普惠制方案。
普惠制方案亦称给惠方案,是各给惠国政府或国家集团为实施普惠制而制定的具体执行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地以政府法令的形式公布。�
各给惠国的方案不尽相同,但其内容都有如下几个共同要素:给惠产品范围、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受惠国家(受惠地区)名单和有效期。
普惠制的三项原则是:①普遍的,即所有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优惠待遇。②非歧视的,即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③非互惠的,即非对等的,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给予同等优惠。�
普惠制的目标是:①增加发展中国家出口收益。②促进发展中国家工业化。③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率。�
由于给惠国实行减、免关税产生的差额,使受惠国出口商品的价格具有更大的竞争能力,吸引进口商购买更多的受惠产品,从而扩大受惠国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的出口,增加外汇收入,促进工业化。
关于普遍优惠待遇和普遍优惠待遇实施主体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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